2015年8月27日星期四

在中国打官司告状申诉上访太难

老母为儿讨公道存尸10年
10多年的申诉上访打官司得来的工亡认定







 




 

 


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判决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向辽宁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决定应当由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亡保险待遇


起诉用人单位(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要求支付工亡保险待遇、返还至今已存尸13多的尸体、承但存尸费、赔偿损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反映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起诉的部门无人管



































































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拒不依法支付工亡保险待遇








向相关部门检察控告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拒不依法支付工亡待遇的违法行政行为无人管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8
委托代理人:白俊龙,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410113612,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北台钢铁厂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24-2栋5单元3楼8号,邮编:117000,联系电话:13842495906
被申请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众,职务:局长,邮编:117000,联系电话:(0414)2818097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现 提起行政复议。
申 请 事 项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丧葬补助金19486.86元,合计510786.98元人民币。
事 实 和 理 由
请申人之子白金龙、2002年3月13日在用人单位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处被高云辉所杀害一案,已经你局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作出了工伤(亡)认定既:白金龙的被害死亡是因工死亡。申请人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3年7月10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单位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下达了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驳回仲裁决定书。申请人为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邮递方式向你局的下属单位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保险处递交了《工务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白金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为510786.98元。而被申请人至今不作任何答复、不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保待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向被申人申请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人民币,合理合法、有法可依。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同)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有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
2、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第(三)项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
3、申请人之子白金龙已被你局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工亡认定,所以申请人以获得了并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申请人与工亡职工白金龙是母子关系,其母子关系能够被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所证明,并且以向被申请人提交并加以了说明。
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和《国家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的规定和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先行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X20倍=491300.00元人民币。
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和你局的本人社发[2013]67号《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二条中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47.83元的规定既为6X3247.83=19486.98元人民币,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先行支付。
7、申请人应当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令586号)的决定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之子白金龙的工伤虽然是发生在2002年间、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申请人之子白金龙的工伤未得到认定、本规定施行前既2011年1月1日前仍未得到工伤认定、而是距本规定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两年多的2013年4月27日才被你局的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认定为工伤,依据此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及第(八)项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第(四)项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第(五)项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的规定,是其职责范围所在、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先行支付、又不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的行为程序违法、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所以应当确认其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你局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你局申请行政复议,希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徐艳华
                  2013 年9月10日
附:
1、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8页
2、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3、向被申请人挂号信邮递《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4、向被申请人挂号信邮递《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5、向被申请人挂号信邮递《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信封封面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6、辽宁省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
7、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驳回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
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9页
9、工亡职工白金龙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
10、工亡职工白金龙户口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
11、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9页(用以证明申请人徐艳华与工亡职工白金龙是母子关系)
1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13、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14、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



















北京上访反映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平山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民事行政起诉状司法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机关违法行政拘留10日


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缪蒂生,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姜凤武,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孟辉、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政法委书记王正涛控告平山区人民法院主管立案工作副院长袁如龙、行政庭长吴继生司法不作为、司法渎职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一封公开信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逾期384天受理诉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拒不依法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一案后却枉法栽判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维持判决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驳回再审申请裁定


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枉法判决与驳回再审裁定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确司法不作为、司法渎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不作为、司法渎职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8。
委托代理人:白俊龙(申诉人之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410113612,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24-2栋5单元3楼8号,邮编:117000,联系电话:13842495906。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众,职务:局长,邮编:117000,联系电话:(024)42818097。
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矿长,邮编:117006,联系电话:(024)47838001。
申诉人因诉被申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本溪市社保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不服二审(终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再审申请,现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之规定,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由你院依法提审或指定审理。
申 诉 请 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786 . 98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
3、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系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简称第三人)职工经济警察, 2002年3月12日晚上夜班、3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同是上夜班的同班同事高云辉用铁棒杀死在第三人机关办公楼警卫室的工作岗位上。案发后,高云辉因故意杀人被逮捕,2002年4月1日高云辉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依法撤销了案件。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在第三人单位处被高云辉杀害后,第三人以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拒绝向辽宁省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申诉人于2003年8月7日向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溪市人社局确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了《关于白金龙之死不能按工伤处理的通知》的决定,申诉人不服其作出的决定又于2003年12月8日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辽宁省人社厅)提起政复议申请,而辽宁省人社厅于2004年2月26日确作出了辽劳社复字[2004]1号决定即:维持了本溪市人社局对白金龙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申诉人不服本溪市人社局和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决定于2004年3月9日将本溪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列为第三人起诉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4)平行初字第6、第23号行政判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行终字第19号裁定重审、(2005)本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2006)本立行监字第000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多次审理均判决申诉人败诉。为此申诉人以“杀人犯高云辉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相关部门为其儿子高岩(高聪)安排工作”和“第三人单位处职工宋广平自杀都能获得工亡认定并享受工亡待遇”为由要求申诉人之子白金龙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经过多年申诉上访后最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000156号裁定受理并指定本溪市中级人法院再审,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溪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1年后的2013年4月27日,本溪市人社局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终于作出了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金龙的死亡是因工死亡,其认定结论为:基于法院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白金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该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7月4日已经正式生效。
2013年7月10日、申诉人将第三人提请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亡职工白金龙工亡待遇。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向申诉人分别下达了(2013)本劳人仲案字第2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本劳人仲组字(2013)124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定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而后又以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决定书以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市社会保险公司(即本溪市社保局)支付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诉人为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邮递方式向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工伤生育保险处递交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申诉人先行支付白金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为510786.98元。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收到先行支付申请书后,于2013年8月16日找到申诉人以过期失效的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政府14号令即《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口头、非正式书面决定作出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3671.22元的违法行政决定。2013年9月30日,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向本溪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依法足额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溪市人社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不作出受理决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行政不作为。
申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510786.98元人民币、判令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本金510786.98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拒绝立案,在申诉人以挂号信邮递方式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孟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姜凤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缪蒂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政法委书记王正涛投诉检举控告后,一法院逾期314天于2014年9月17日才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4 年10 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申诉人负担。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二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又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提起申诉、请求再审,二审(终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请再审并最终作出裁定与通知的行为现提出申诉,其主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作枉法裁判
(一)一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颠倒是非黑白,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椐基本法律原则
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原则上仍适用作为类案件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及行政管理范围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为种类17行政给付、(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即应以“诉本溪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来认定案由,而一审法院却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作为案由,没有按照正确的案由审查立案、庭审、作出正确裁判。
2、本案诉争的事实实际是申诉人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也是被申诉人到底应当向申诉人行政给付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的问题,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原告是否履行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白金龙尸体至今尚未进行处理,没有火化殡葬收据,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致使第三人不能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导致被告也无法向参保单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从而无法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归责于申诉人。确无视被申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实体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视被申人以工伤认时间跨度长、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违法事实,确以工亡职工白金龙至今存尸12年多、申诉人不能提供火化殡葬收据不予办理工亡待遇这一事实判决申诉人败诉,无视被申诉人如能依法足额支付工亡待遇、申诉人不处理尸体不提供火化收据责任在申诉人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方式错误地将被申诉人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了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袒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据以采信被申诉人、第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确偏听偏信,视为铁的证据。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并加以人为违法排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被申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颠倒黑白。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至13行明明采信的是申诉人向其上三级法院和政法委检举控告其违法逾期314天不予立案投诉检举控告材料(在此仅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的一封检举控告信3页19行见附件3或见网络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u/2762655020)投诉中所述的事实作为了证据,却张冠李戴的说是采信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下称证据2)”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告知申诉人代理人相关政策及提交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证言作为证据,判决申诉人败诉。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颠倒是非黑白作枉法裁判。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所述不实。被申诉人并非是2013年8月16日周五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而是8月15日周四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申诉人的代理人并非8月19日星期一到被申诉人处的,而是8月16日周五到被申诉人处的,在被申诉人处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怡然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向本溪市人社局请示,而是直接依据本溪市政府14号令《本溪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违法的非正的书面决定(违法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见附件4),而这也正是申诉人将被申诉人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真正原因。在其作出决定中并未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交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需要提供的办理工伤保险待的遇相关手续。被申诉人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都搞不清,可见其确系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然是不会搞错时间的。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所说“我局不存在拒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是原告在得知我局为其发放的待遇与其诉求不一致而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无法为其支付待遇。”是不打自招,自己承认曾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同时还在一审诉讼中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不进行反驳。而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其所作出的违法的33671.22元、还是应当支付申诉人诉请的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即按新、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刻意与以回避并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相关手续:职工工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的规定,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另有被申诉人想要达到只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为达到不予立案的目的,逾期314天立案期间的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时06分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李红电话告知申诉人的代理人说“被申诉人单位工伤保险处处长即一二审被告(被上诉人)代理人程春生与她说不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录音证据见附件5)。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的问题,是主次、主辅不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协助申诉人办理工伤保待遇相关事宜。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诉人的此份证据实属是为掩盖包庇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合起伙来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而不依法支付510786.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意枉法裁判。
(3)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帐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与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表》 ,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采信认定此证据是故意作枉法裁判。
2、一审法院违法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明材料: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回了关于白金龙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告知矿保卫科,通知白金龙家属,到矿工会办理“丧葬补助金”与被申诉人答辩状中“第1页第20行2013 年5 月2 日,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从市人社局取回白金龙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所述矛盾,第三人说是2013年4月28日,而被申诉人说是5月2日取回的工伤认定书,这说明有人在说谎、作伪证,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4“证明:今年四月下旬,我们告知白金龙的家属到矿工会办理白金龙工伤补偿事宜”和证据5“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2013 年5 月初,白金龙母亲来到歪矿工会我的办公室,我向她说明白金龙己经被政府部门认定工亡,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亡保险理赔。至今,白金龙母亲没有提供以上材料。因此,白金龙的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一直没有办理”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5日人社局给予答复(申诉人至今不知悉此内容),我局及时通知了歪矿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白金龙工伤保险待遇己可以发放,可以凭相关手续到社保局办理。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等原因,拒不配合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到目前为止无法给付其待遇”所述相互矛盾,第三人与被申诉人都在说谎。第三人于2013年5月初通知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提交相手续是在说谎,因为与被申诉人所说的2013 年11 月5 日通知了第三人白金龙工伤待遇可以办理的时间具然提前了6个多月,难道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有人会穿越时空吗?《人社局答复》工伤待遇可以支付,被申诉人为什么只通知第三人而不通知申诉人,这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还有《人社局答复》如能依法支付申诉人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2013年11月7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就不用到人民法院诉进行诉讼了,这就这明被申人也在说谎并且在掩盖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未对《人社局答复》的真实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而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采信认证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3)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和证据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 、5中的“歪头山铁矿办公室高胜利的证明材料,2013年4月28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与歪头山铁矿工会王平出具的白金龙工伤保险情况说明,2013年5月初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待遇事宜”是在说谎,因为申诉人在此期间还未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诉人是于2013年7月10日和8月13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这说明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在2013年4月28至2013年5月初还未作出仲裁决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就连33671.22元的决定此时也还未作出,那么第三人又是通知的谁的《通知》呢?第三人到是有骗取工伤职工家属相关手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嫌。有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可以佐证,因当初工伤认定问题工亡职工白金龙尸体至今未处理,当时也是有第三人送去太平间存尸的,至少有扣取存尸费之嫌。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第三人提交的3、5伪证作枉法裁判。
3、一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作为认定主要事实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三款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转财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并向申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与义务。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依法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程序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存在拖延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为而不为的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行政不作为的三个要件:1.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本溪市行政权利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而只采信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与被申诉提交的证据6同为被申诉人机关所制作,而经办流程确不一致,这说明被申诉人在执行双重标准,纯属是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何为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就是限制阻止老百姓即申诉人获得社会保障、与民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违法行政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的目的规定。
(三)二审法院隐瞒、隐匿证据、判决违法
2014年12月22日、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一份为《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证明目的: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告知申诉人提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一份为《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申诉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的违法行为。证明一二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一份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应当依据社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先行支付办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见附件7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1、2、4),在二审中被申诉人没有主张新的证据,而申诉人主张的新证据被隐瞒、隐匿没有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以上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第十四第一款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第四十条第一款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是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栽判。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就被申诉人和第三人对申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3、4、5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2进行全案综合评判,而是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枉法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四、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的规定。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认定伪证,作违法判决。二审法院故意隐瞒隐匿证据、并违背事实认定伪证,在没有调查及缺乏证据证明情形下仍然采信,导致案件定性及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故意避开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基本法律原则,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原则
(一)被申诉人违法行为如下: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虽然是在2002年3月13日被害死亡,但是最终认定为工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都是在《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被申诉人应当依《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1、被申诉人违法之其职责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的规定,是本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
2、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诉人拒不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5个工作日内作出(先予)不予先行支付、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属程序违法行为。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和本人社发[2013]67号《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二条2012年本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为3247.83元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为6X3247.83=19486.98元;根据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和《国家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的规定和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元X20倍=49.13万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
4、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令58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新《工伤保险条例》以工伤认定日期为准,2010年12月31日前认定为工伤的,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可以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5、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原64条已变更为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7、被申诉人违反行政职责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害的行为应当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合法权益。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的决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讼请求,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违法。
 2、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二审法院也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既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精心回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14.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 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五、文书公开中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十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要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的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二条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第五十三条法律条文的引用(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二)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三)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规定。
三、一、二法院判决违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丧失了人民法院坚持和维护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一)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
1、自2013年11月7日起,申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直到2014年9月17日,逾期314天才被受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三条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第五条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第七条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第九条基本要求(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第十条当事人来法院起诉(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规定。
2、一审判决书制做程序违法,刻意不予正确叙述申诉人的起诉时间,故意隐瞒其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5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的规。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一)准确叙述立案时间的规定。
3、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规定。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申诉人未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4、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判决未对申诉人的诉讼数额、行政赔偿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只是概括性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有无损害违法行为,赔偿与否应当依法作出确认。二审判决维持错误且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第三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应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违反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法律依据和事实进行判决规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丧失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判决不廉不公
1、诉被申人一审法不予立案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期间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与被申人串通一气、要求申诉人提供死亡证明办理工亡保险待遇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依法支付510786.98元工亡待遇,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2、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要求申诉人变更被告,即将本案被申诉人变更为本溪市人社局,并作好笔要求申诉人签字,申诉人要求给一份笔录就在上面签字,一审法不给申诉人笔录、申诉人就不签字,最后在没有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一审逾期314天于9月17日也受理了本案,真是滑稽的很啊。
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错误的法律作枉法判决。
4、二审法院法维持一审错误的判决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隐匿证据,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维持判决枉法。
以上事实证明,一、二审法院法官的一言一行是在故意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相反却以判决的形式加以掩饰,加之申诉人检举控告一审法院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故意夹嫌报负作枉法裁判。不正确行使司法监督权,明知行政行为违法,却违心裁判故意枉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规定。
(三)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1、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第四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第五条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六条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第八条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第九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第十条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第十三条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第十九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十三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职业操守规定。
 2、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规定。      
3、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一、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三)公正原则。要秉持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干扰,保持中立,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审慎原则。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同时注意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七、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强调依法裁判个案的同时,应着眼于通过诉讼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审理中,应侧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个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行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推定,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规定。               
4、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决定。违反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结果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三)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忠于宪法法律,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廉洁司法,维护司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为民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坚持群众观点、群众立场、群众方法与依法审判相结合,善于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明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规定。
四、二审(终审)法院拖延办案不按规定的时限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复查审查作出裁定通知的违法行为如下
1、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的规定,二审(终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复查审查结果并通知申诉人。二审(终审)法院拒不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审查结果拖延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畅通申诉、申请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对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
2、二审(终审)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不予作出立案受理通知或者不予受理驳回裁定、作出复查审查裁定结果并通知申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第六条第一款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并告知来信、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办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程序。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办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及程序:立案庭信访部门为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接谈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收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立案登记部门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登记立案,及时转交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依法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告知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一、立案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纠正追究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及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现依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和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之规定,向你院提出再审,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责成被申诉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望判如所请。
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
2、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
3、《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的一封检举控告信》复印件1份4页
4、《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复印件1份1页
5、《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
6、《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页
7、《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挂号信邮递《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及信封封面印件4份4页
8、《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
9、《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驳回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
10、《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
11、《申诉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
13、《代理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4、本申诉状副本2份每份43页
15、证据材料清单一式2份每份3页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司法不作为、司法渎职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8。
委托代理人:白俊龙(申诉人之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410113612,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24-2栋5单元3楼8号,邮编:117000,联系电话:13842495906。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众,职务:局长,邮编:117000,联系电话:(024)42818097。
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矿长,邮编:117006,联系电话:(024)47838001。
申诉人因诉被申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本溪市社保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不服二审(终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再审申请,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二条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关于依照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是指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巡回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主动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之规定,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由你院依法提审或指定审理。
申 诉 请 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786 . 98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
3、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系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简称第三人)职工经济警察, 2002年3月12日晚上夜班、3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同是上夜班的同班同事高云辉用铁棒杀死在第三人机关办公楼警卫室的工作岗位上。案发后,高云辉因故意杀人被逮捕,2002年4月1日高云辉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依法撤销了案件。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在第三人单位处被高云辉杀害后,第三人以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拒绝向辽宁省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申诉人于2003年8月7日向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溪市人社局确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了《关于白金龙之死不能按工伤处理的通知》的决定,申诉人不服其作出的决定又于2003年12月8日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辽宁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辽宁省人社厅于2004年2月26日确作出了辽劳社复字[2004]1号决定即:维持了本溪市人社局对白金龙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申诉人不服本溪市人社局和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决定于2004年3月9日将本溪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列为第三人起诉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4)平行初字第6、第23号行政判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行终字第19号裁定重审、(2005)本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2006)本立行监字第000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多次审理均判决申诉人败诉。为此申诉人以“杀人犯高云辉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相关部门为其儿子高岩(高聪)安排工作”和“第三人单位处职工宋广平自杀都能获得工亡认定并享受工亡待遇”为由要求申诉人之子白金龙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经过多年申诉上访后最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000156号裁定受理并指定本溪市中级人法院再审,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溪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1年后的2013年4月27日,本溪市人社局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终于作出了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金龙的死亡是因工死亡,其认定结论为:基于法院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白金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该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7月4日已经正式生效。
2013年7月10日、申诉人将第三人提请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亡职工白金龙工亡待遇。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向申诉人分别下达了(2013)本劳人仲案字第2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本劳人仲组字(2013)124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定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而后又以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决定书以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市社会保险公司(即本溪市社保局)支付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诉人为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邮递方式向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工伤生育保险处递交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申诉人先行支付白金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为510786.98元。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收到先行支付申请书后,于2013年8月16日找到申诉人以过期失效的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政府14号令即《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口头、非正式书面决定作出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3671.22元的违法行政决定。2013年9月30日,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向本溪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依法足额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溪市人社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不作出受理决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行政不作为。
申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510786.98元人民币、判令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本金510786.98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拒绝立案,在申诉人以挂号信邮递方式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孟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姜凤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缪蒂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政法委书记王正涛投诉检举控告后,一法院逾期314天于2014年9月17日才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4 年10 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申诉人负担。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二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又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提起申诉、请求再审,二审(终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不服二审(终审)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又于2015年5月29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也拒绝立案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不服一、二审判决,不服二审终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再审申的行为现提出申诉,其主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故意枉法栽判。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作枉法裁判
(一)一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颠倒是非黑白,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椐基本法律原则
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原则上仍适用作为类案件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及行政管理范围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为种类17行政给付、(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即应以“诉本溪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来认定案由,而一审法院却只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作为案由,没有按照正确的案由审查立案、庭审、作出正确裁判。
2、本案诉争的事实实际是申诉人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也是被申诉人到底应当向申诉人行政给付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的问题,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原告是否履行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白金龙尸体至今尚未进行处理,没有火化殡葬收据,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致使第三人不能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导致被告也无法向参保单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从而无法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归责于申诉人。确无视被申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实体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视被申人以工伤认时间跨度长、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违法事实,确以工亡职工白金龙至今存尸12年多、申诉人不能提供火化殡葬收据不予办理工亡待遇这一事实判决申诉人败诉,无视被申诉人如能依法足额支付工亡待遇、申诉人不处理尸体不提供火化收据责任在申诉人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方式错误地将被申诉人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了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袒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据以采信被申诉人、第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确偏听偏信,视为铁的证据。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并加以人为违法排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被申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颠倒黑白。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至13行明明采信的是申诉人向其上三级法院和政法委检举控告其违法逾期314天不予立案投诉检举控告材料(在此仅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的一封检举控告信3页19行见附件3或见网络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u/2762655020)投诉中所述的事实作为了证据,却张冠李戴的说是采信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下称证据2)”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告知申诉人代理人相关政策及提交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证言作为证据,判决申诉人败诉。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颠倒是非黑白作枉法裁判。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所述不实。被申诉人并非是2013年8月16日周五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而是8月15日周四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申诉人的代理人并非8月19日星期一到被申诉人处的,而是8月16日周五到被申诉人处的,在被申诉人处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怡然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向本溪市人社局请示,而是直接依据本溪市政府14号令《本溪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违法的非正式的书面决定(违法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见附件7),而这也正是申诉人将被申诉人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真正原因。在其作出决定中并未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交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需要提供的办理工伤保险待的遇相关手续。被申诉人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都搞不清,可见其确系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然是不会搞错时间的。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所说“我局不存在拒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是原告在得知我局为其发放的待遇与其诉求不一致而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无法为其支付待遇。”是不打自招,自己承认曾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同时还在一审诉讼中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不进行反驳。而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其所作出的违法的33671.22元、还是应当支付申诉人诉请的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即按新、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刻意与以回避并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相关手续:职工工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的规定,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另有被申诉人想要达到只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为达到不予立案的目的,逾期314天立案期间的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时06分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李红电话告知申诉人的代理人说“被申诉人单位工伤保险处处长即一二审被告(被上诉人)代理人程春生与她说不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录音证据见附件20)。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的问题,是主次、主辅不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协助申诉人办理工伤保待遇相关事宜。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诉人的此份证据实属是为掩盖包庇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合起伙来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而不依法支付510786.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意枉法裁判。
(3)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帐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与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表》 ,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采信认定此证据是故意作枉法裁判。
2、一审法院违法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明材料: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回了关于白金龙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告知矿保卫科,通知白金龙家属,到矿工会办理“丧葬补助金”与被申诉人答辩状中“第1页第20行2013 年5 月2 日,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从市人社局取回白金龙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所述矛盾,第三人说是2013年4月28日,而被申诉人说是5月2日取回的工伤认定书,这说明有人在说谎、作伪证,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4“证明:今年四月下旬,我们告知白金龙的家属到矿工会办理白金龙工伤补偿事宜”和证据5“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2013 年5 月初,白金龙母亲来到歪矿工会我的办公室,我向她说明白金龙己经被政府部门认定工亡,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亡保险理赔。至今,白金龙母亲没有提供以上材料。因此,白金龙的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一直没有办理”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5日人社局给予答复(申诉人至今不知悉此内容),我局及时通知了歪矿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白金龙工伤保险待遇己可以发放,可以凭相关手续到社保局办理。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等原因,拒不配合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到目前为止无法给付其待遇”所述相互矛盾,第三人与被申诉人都在说谎。第三人于2013年5月初通知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提交相手续是在说谎,因为与被申诉人所说的2013 年11 月5 日通知了第三人白金龙工伤待遇可以办理的时间具然提前了6个多月,难道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有人会穿越时空吗?《人社局答复》工伤待遇可以支付,被申诉人为什么只通知第三人而不通知申诉人,这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还有《人社局答复》如能依法支付申诉人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2013年11月7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就不用到人民法院诉进行诉讼了,这就这明被申人也在说谎并且在掩盖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未对《人社局答复》的真实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而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采信认证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3)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和证据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 、5中的“歪头山铁矿办公室高胜利的证明材料,2013年4月28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与歪头山铁矿工会王平出具的白金龙工伤保险情况说明,2013年5月初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待遇事宜”是在说谎,因为申诉人在此期间还未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诉人是于2013年7月10日和8月13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这说明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在2013年4月28至2013年5月初还未作出仲裁决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就连33671.22元的决定此时也还未作出,那么第三人又是通知的谁的《通知》呢?第三人到是有骗取工伤职工家属相关手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嫌。有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可以佐证,因当初工伤认定问题工亡职工白金龙尸体至今未处理,当时也是有第三人送去太平间存尸的,至少有扣取存尸费之嫌。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第三人提交的3、5伪证作枉法裁判。
3、一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三款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转财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并向申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与义务。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依法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程序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存在拖延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为而不为的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行政不作为的三个要件:1.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本溪市行政权利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而只采信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与被申诉提交的证据6同为被申诉人机关所制作,而经办流程确不一致,这说明被申诉人在执行双重标准,纯属是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何为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就是限制阻止老百姓即申诉人获得社会保障、与民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违法行政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的目的规定。
(三)二审法院隐瞒、隐匿证据、判决违法
2014年12月22日、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一份为《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证明目的: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告知申诉人提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一份为《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申诉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的违法行为。证明一二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一份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应当依据社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先行支付办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见附件8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1、2、4),在二审中被申诉人没有主张新的证据,而申诉人主张的新证据被隐瞒、隐匿没有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以上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第十四第一款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第四十条第一款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栽判。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就被申诉人和第三人对申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3、4、5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2进行全案综合评判,而是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枉法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四、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的规定。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认定伪证,作违法判决。二审法院故意隐瞒隐匿证据、并违背事实认定伪证,在没有调查及缺乏证据证明情形下仍然采信,导致案件定性及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故意避开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基本法律原则,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原则
(一)被申诉人违法行为如下: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虽然是在2002年3月13日被害死亡,但是最终认定为工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都是在《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被申诉人应当依《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1、被申诉人违法之其职责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的规定,是本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
2、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诉人拒不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5个工作日内作出(先予)不予先行支付、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属程序违法行为。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和本人社发[2013]67号《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二条2012年本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为3247.83元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为6X3247.83=19486.98元;根据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和《国家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的规定和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元X20倍=49.13万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
4、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令58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新《工伤保险条例》以工伤认定日期为准,2010年12月31日前认定为工伤的,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可以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5、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原64条已变更为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7、被申诉人违反行政职责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害的行为应当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合法权益。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的决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讼请求,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二审法院也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既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精心回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14.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 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五、文书公开中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十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要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的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二条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第五十三条法律条文的引用(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二)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三)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规定。
三、一、二法院判决违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丧失了人民法院坚持和维护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一)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
1、自2013年11月7日起,申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直到2014年9月17日,逾期314天才被受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三条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第五条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第七条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第九条基本要求(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第十条当事人来法院起诉(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规定。
2、一审判决书制做程序违法,刻意不予正确叙述申诉人的起诉时间,故意隐瞒其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5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的规。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一)准确叙述立案时间的规定。
3、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规定。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申诉人未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4、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判决未对申诉人的诉讼数额、行政赔偿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只是概括性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有无损害违法行为,赔偿与否应当依法作出确认。二审判决维持错误且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第三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应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违反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法律依据和事实进行判决规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丧失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判决不廉不公
1、诉被申人一审法不予立案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期间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与被申人串通一气、要求申诉人提供死亡证明办理工亡保险待遇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依法支付510786.98元工亡待遇,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2、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要求申诉人变更被告,即将本案被申诉人变更为本溪市人社局,并作好笔要求申诉人签字,申诉人要求给一份笔录就在上面签字,一审法不给申诉人笔录、申诉人就不签字,最后在没有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一审逾期314天于9月17日也受理了本案,真是滑稽的很啊。
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错误的法律作枉法判决。
4、二审法院法维持一审错误的判决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隐匿证据,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维持判决枉法。
以上事实证明,一、二审法院法官的一言一行是在故意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相反却以判决的形式加以掩饰,加之申诉人检举控告一审法院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故意夹嫌报负作枉法裁判。不正确行使司法监督权,明知行政行为违法,却违心裁判故意枉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规定。
(三)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1、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第四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第五条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六条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第八条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第九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第十条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第十三条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第十九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十三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职业操守规定。
 2、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规定。      
3、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一、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三)公正原则。要秉持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干扰,保持中立,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审慎原则。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同时注意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七、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强调依法裁判个案的同时,应着眼于通过诉讼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审理中,应侧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个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行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推定,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规定。               
4、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决定。违反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结果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三)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忠于宪法法律,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廉洁司法,维护司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为民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坚持群众观点、群众立场、群众方法与依法审判相结合,善于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明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规定。
四、二审(终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拖延办案不按规定的时限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复查审查作出裁定通知的违法行为如下
1、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的规定,二审(终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复查审查结果并通知申诉人。辽宁省高人民法院收到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或者作出裁定不予立案复查的决定通知申诉人。二审(终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拒不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审查结果拖延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畅通申诉、申请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对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
2、二审(终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不予作出立案受理通知或者不予受理驳回裁定、作出复查审查裁定结果并通知申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第六条第一款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并告知来信、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办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程序。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办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及程序:立案庭信访部门为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接谈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收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立案登记部门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登记立案,及时转交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依法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告知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一、立案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纠正追究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及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二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关于依照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是指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巡回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主动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之规定,向你院提出再审,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责成被申诉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望判如所请。

此致
面照片复印件4份4页
11、《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
12、《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驳回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
1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
1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人登记表》照片复印件、挂号信邮递《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申诉状》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及信封封面照片复印件4份4页
15、《申诉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
17、《代理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8、本申诉状副本2份每份46页
19、证据材料清单一式2份每份4页

20、word2003版行政申诉状、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文档, PDF格式主要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申诉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的违,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申诉状》1份每份43页(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复查申诉人再审申请违反法律的行为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不作为、司法渎职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8。
委托代理人:白俊龙(申诉人之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410113612,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24-2栋5单元3楼8号,邮编:117000,联系电话:13842495906。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众,职务:局长,邮编:117000,联系电话:(024)42818097。
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矿长,邮编:117006,联系电话:(024)47838001。
申诉人因诉被申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本溪市社保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三个多月2015年5月18日作出、6月4日送达申诉人、并且还是在申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的(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再审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一、机关内设机构职能 (三)立案庭 4.审查处理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再审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执行、赔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对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庭(办)处理。(十)行政审判庭 2.审查处理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复查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第三款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由你院依法提审或指定审理。
申 诉 请 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786 . 98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
3、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4、请求监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系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简称第三人)职工经济警察, 2002年3月12日晚上夜班、3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同是上夜班的同班同事高云辉用铁棒杀死在第三人机关办公楼警卫室的工作岗位上。案发后,高云辉因故意杀人被逮捕,2002年4月1日高云辉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依法撤销了案件。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在第三人单位处被高云辉杀害后,第三人以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拒绝向辽宁省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申诉人于2003年8月7日向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溪市人社局确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了《关于白金龙之死不能按工伤处理的通知》的决定,申诉人不服其作出的决定又于2003年12月8日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辽宁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辽宁省人社厅于2004年2月26日确作出了辽劳社复字[2004]1号决定即:维持了本溪市人社局对白金龙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申诉人不服本溪市人社局和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决定于2004年3月9日将本溪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列为第三人起诉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4)平行初字第6、第23号行政判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行终字第19号裁定重审、(2005)本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2006)本立行监字第000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多次审理均判决申诉人败诉。为此申诉人以“杀人犯高云辉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相关部门为其儿子高岩(高聪)安排工作”和“第三人单位处职工宋广平自杀都能获得工亡认定并享受工亡待遇”为由要求申诉人之子白金龙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经过多年申诉上访后最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000156号裁定受理并指定本溪市中级人法院再审,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溪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1年后的2013年4月27日,本溪市人社局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终于作出了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金龙的死亡是因工死亡,其认定结论为:基于法院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白金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该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7月4日已经正式生效。
2013年7月10日、申诉人将第三人提请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亡职工白金龙工亡待遇。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向申诉人分别下达了(2013)本劳人仲案字第2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本劳人仲组字(2013)124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定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而后又以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决定书以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市社会保险公司(即本溪市社保局)支付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诉人为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邮递方式向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工伤生育保险处递交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申诉人先行支付白金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为510786.98元。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收到先行支付申请书后,于2013年8月16日找到申诉人以过期失效的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政府14号令即《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口头、非正式书面决定作出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3671.22元的违法行政决定。2013年9月30日,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向本溪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依法足额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溪市人社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不作出受理决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行政不作为。
申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510786.98元人民币、判令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本金510786.98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拒绝立案,在申诉人以挂号信邮递方式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孟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姜凤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缪蒂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政法委书记王正涛投诉检举控告后,一法院逾期314天于2014年9月17日才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4 年10 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申诉人负担。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二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又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三个多月2015年5月18日作出、6月4日送达申诉人、并且还是在申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的(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6月8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出申诉请求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拒绝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不服(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二审判决,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不予立案受理复查审查申诉人再审申的行为现提出申诉,其主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故意枉法栽判。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作枉法裁判
(一)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颠倒是非黑白,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椐基本法律原则
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原则上仍适用作为类案件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及行政管理范围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为种类17行政给付、(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即应以“诉本溪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来认定案由,而一审法院却只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作为案由,没有按照正确的案由审查立案、庭审、作出正确裁判。
2、本案诉争的事实实际是申诉人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也是被申诉人到底应当向申诉人行政给付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的问题,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原告是否履行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白金龙尸体至今尚未进行处理,没有火化殡葬收据,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致使第三人不能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导致被告也无法向参保单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从而无法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归责于申诉人。确无视被申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实体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视被申人以工伤认时间跨度长、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违法事实,确以工亡职工白金龙至今存尸12年多、申诉人不能提供火化殡葬收据不予办理工亡待遇这一事实判决申诉人败诉,无视被申诉人如能依法足额支付工亡待遇、申诉人不处理尸体不提供火化收据责任在申诉人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方式错误地将被申诉人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了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袒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据以采信被申诉人、第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确偏听偏信,视为铁的证据。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并加以人为违法排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被申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颠倒黑白。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至13行明明采信的是申诉人向其上三级法院和政法委检举控告其违法逾期314天不予立案投诉检举控告材料(在此仅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的一封检举控告信3页19行见附件4或见网络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u/2762655020)投诉中所述的事实作为了证据,却张冠李戴的说是采信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下称证据2)”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告知申诉人代理人相关政策及提交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证言作为证据,判决申诉人败诉。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颠倒是非黑白作枉法裁判。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所述不实。被申诉人并非是2013年8月16日周五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而是8月15日周四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申诉人的代理人并非8月19日星期一到被申诉人处的,而是8月16日周五到被申诉人处的,在被申诉人处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怡然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向本溪市人社局请示,而是直接依据本溪市政府14号令《本溪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违法的非正式的书面决定(违法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见附件8),而这也正是申诉人将被申诉人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真正原因。在其作出决定中并未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交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需要提供的办理工伤保险待的遇相关手续。被申诉人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都搞不清,可见其确系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然是不会搞错时间的。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所说“我局不存在拒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是原告在得知我局为其发放的待遇与其诉求不一致而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无法为其支付待遇。”是不打自招,自己承认曾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同时还在一审诉讼中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不进行反驳。而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其所作出的违法的33671.22元、还是应当支付申诉人诉请的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即按新、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刻意与以回避并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相关手续:职工工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的规定,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另有被申诉人想要达到只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为达到不予立案的目的,逾期314天立案期间的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时06分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李红电话告知申诉人的代理人说“被申诉人单位工伤保险处处长即一二审被告(被上诉人)代理人程春生与她说不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录音证据见附件22)。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的问题,是主次、主辅不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协助申诉人办理工伤保待遇相关事宜。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诉人的此份证据实属是为掩盖包庇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合起伙来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而不依法支付510786.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意枉法裁判。
(3)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帐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与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表》 ,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采信认定此证据是故意作枉法裁判。
2、一审法院违法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明材料: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回了关于白金龙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告知矿保卫科,通知白金龙家属,到矿工会办理“丧葬补助金”与被申诉人答辩状中“第1页第20行2013 年5 月2 日,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从市人社局取回白金龙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所述矛盾,第三人说是2013年4月28日,而被申诉人说是5月2日取回的工伤认定书,这说明有人在说谎、作伪证,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4“证明:今年四月下旬,我们告知白金龙的家属到矿工会办理白金龙工伤补偿事宜”和证据5“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2013 年5 月初,白金龙母亲来到歪矿工会我的办公室,我向她说明白金龙己经被政府部门认定工亡,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亡保险理赔。至今,白金龙母亲没有提供以上材料。因此,白金龙的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一直没有办理”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5日人社局给予答复(申诉人至今不知悉此内容),我局及时通知了歪矿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白金龙工伤保险待遇己可以发放,可以凭相关手续到社保局办理。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等原因,拒不配合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到目前为止无法给付其待遇”所述相互矛盾,第三人与被申诉人都在说谎。第三人于2013年5月初通知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提交相手续是在说谎,因为与被申诉人所说的2013 年11 月5 日通知了第三人白金龙工伤待遇可以办理的时间具然提前了6个多月,难道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有人会穿越时空吗?《人社局答复》工伤待遇可以支付,被申诉人为什么只通知第三人而不通知申诉人,这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还有《人社局答复》如能依法支付申诉人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2013年11月7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就不用到人民法院诉进行诉讼了,这就这明被申人也在说谎并且在掩盖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未对《人社局答复》的真实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而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采信认证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3)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和证据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 、5中的“歪头山铁矿办公室高胜利的证明材料,2013年4月28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与歪头山铁矿工会王平出具的白金龙工伤保险情况说明,2013年5月初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待遇事宜”是在说谎,因为申诉人在此期间还未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诉人是于2013年7月10日和8月13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这说明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在2013年4月28至2013年5月初还未作出仲裁决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就连33671.22元的决定此时也还未作出,那么第三人又是通知的谁的《通知》呢?第三人到是有骗取工伤职工家属相关手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嫌。有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可以佐证,因当初工伤认定问题工亡职工白金龙尸体至今未处理,当时也是有第三人送去太平间存尸的,至少有扣取存尸费之嫌。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第三人提交的3、5伪证作枉法裁判。
3、一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三款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转财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并向申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与义务。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依法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程序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存在拖延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为而不为的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行政不作为的三个要件:1.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本溪市行政权利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而只采信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与被申诉提交的证据6同为被申诉人机关所制作,而经办流程确不一致,这说明被申诉人在执行双重标准,纯属是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何为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就是限制阻止老百姓即申诉人获得社会保障、与民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违法行政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的目的规定。
(三)二审法院隐瞒、隐匿证据、判决违法
2014年12月22日、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一份为《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证明目的: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告知申诉人提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一份为《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申诉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的违法行为。证明一二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一份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应当依据社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先行支付办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见附件9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1、2、4),在二审中被申诉人没有主张新的证据,而申诉人主张的新证据被隐瞒、隐匿没有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以上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11、准许/不予准许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通知书,准许的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第十四第一款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第四十条第一款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栽判。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就被申诉人和第三人对申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3、4、5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2进行全案综合评判,而是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枉法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四、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的规定。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认定伪证,作违法判决。二审法院故意隐瞒隐匿证据、并违背事实认定伪证,在没有调查及缺乏证据证明情形下仍然采信,导致案件定性及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故意避开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基本法律原则,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原则
(一)被申诉人违法行为如下: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虽然是在2002年3月13日被害死亡,但是最终认定为工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都是在《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被申诉人应当依《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1、被申诉人违法之其职责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的规定,是本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
2、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诉人拒不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5个工作日内作出(先予)不予先行支付、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属程序违法行为。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和本人社发[2013]67号《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二条2012年本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为3247.83元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为6X3247.83=19486.98元;根据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和《国家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的规定和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元X20倍=49.13万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
4、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令58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新《工伤保险条例》以工伤认定日期为准,2010年12月31日前认定为工伤的,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可以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5、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原64条已变更为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7、被申诉人违反行政职责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害的行为应当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合法权益。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的决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讼请求,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二审法院依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二审法院也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既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精心回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14.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 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五、文书公开中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十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要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的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二条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第五十三条法律条文的引用(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二)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三)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规定。
三、一、二法院判决违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丧失了人民法院坚持和维护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一)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
1、自2013年11月7日起,申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直到2014年9月17日,逾期314天才被受理。违反了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三条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第五条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第七条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第九条基本要求(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第十条当事人来法院起诉(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规定。
2、一审判决书制做程序违法,刻意不予正确叙述申诉人的起诉时间,故意隐瞒其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5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的规。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一)准确叙述立案时间的规定。
3、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规定。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申诉人未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4、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判决未对申诉人的诉讼数额、行政赔偿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只是概括性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有无损害违法行为,赔偿与否应当依法作出确认。二审判决维持错误且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第三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应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违反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法律依据和事实进行判决规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丧失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判决不廉不公
1、诉被申人一审法不予立案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期间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与被申人串通一气、要求申诉人提供死亡证明办理工亡保险待遇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依法支付510786.98元工亡待遇,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2、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要求申诉人变更被告,即将本案被申诉人变更为本溪市人社局,并作好笔要求申诉人签字,申诉人要求给一份笔录就在上面签字,一审法不给申诉人笔录、申诉人就不签字,最后在没有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一审逾期314天于9月17日也受理了本案,真是滑稽的很啊。
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错误的法律作枉法判决。
4、二审法院法维持一审错误的判决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隐匿证据,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维持判决枉法。
以上事实证明,一、二审法院法官的一言一行是在故意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相反却以判决的形式加以掩饰,加之申诉人检举控告一审法院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故意夹嫌报负作枉法裁判。不正确行使司法监督权,明知行政行为违法,却违心裁判故意枉法。违反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规定。违反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规定。
(三)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1、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第四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第五条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六条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第八条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第九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第十条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第十三条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第十九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十三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职业操守规定。
 2、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规定。      
3、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一、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三)公正原则。要秉持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干扰,保持中立,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审慎原则。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同时注意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七、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强调依法裁判个案的同时,应着眼于通过诉讼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审理中,应侧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个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行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推定,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规定。               
4、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决定。违反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结果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三)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忠于宪法法律,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廉洁司法,维护司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为民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坚持群众观点、群众立场、群众方法与依法审判相结合,善于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明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第四条 法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规定。
四、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拖延办案不按规定的时限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复查审查作出裁定通知的违法行为如下
1、根据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的规定,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复查审查结果并通知申诉人。辽宁省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收到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或者作出裁定不予立案复查的决定通知申诉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最高人民法陔第二巡回法庭拒不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审查结果拖延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畅通申诉、申请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对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不予作出立案受理通知或者不予受理驳回裁定、作出复查审查裁定结果并通知申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并告知来信、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办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程序。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办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及程序:立案庭信访部门为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接谈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收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立案登记部门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登记立案,及时转交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依法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告知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一、立案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违法行为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二条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关于依照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是指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巡回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主动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本院有关业务庭审查后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并报送复查结果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进行复查并依法处理,对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将复查结果报本院相关业务庭的规定,请求监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纠正追究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及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一、机关内设机构职能 (三)立案庭 4.审查处理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再审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执行、赔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对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庭(办)处理。(十)行政审判庭 2.审查处理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复查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期待中国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公平正义

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8
委托代理人:白俊龙(申诉人之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410113612,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24-2栋5单元3楼8号,邮编:117000,联系电话:13842495906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众,职务:局长,邮编:117000,联系电话:(024)42818097
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职务:矿长,邮编:117006,联系电话:(024)47838001
申诉人因诉被申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本溪市社保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二款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十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第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六)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9·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第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第9·4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第9·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第9·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四)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第12·97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一)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下列控告、申诉:(二)诉讼监督事项2.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中有关工作的通知》二、坚持依法办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正确行使抗诉权。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积极受理对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严肃认真地维护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实施,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现定, 向你院提出申诉,请求你院提请辽宁高级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对被申诉人、一二审人民法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案侦查。
申 诉 请 求
1、请求你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提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2、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2014) 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求。
3、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786 . 98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
4、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5、请求你院对被申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案侦查。
6、请求你院对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山区人民法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案侦查。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系第三人辽宁省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简称第三人)职工经济警察, 2002年3月12日晚上夜班、3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同是上夜班的同班同事高云辉用铁棒杀死在第三人机关办公楼警卫室的工作岗位上。案发后,高云辉因故意杀人被逮捕,2002年4月1日高云辉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本溪市公安局依法撤销了案件。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在第三人单位处被高云辉杀害后,第三人以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拒绝向辽宁省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申诉人于2003年8月7日向本溪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本溪市人社局确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了《关于白金龙之死不能按工伤处理的通知》的决定,申诉人不服其作出的决定又于2003年12月8日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辽宁省人社厅)提起政复议申请,而辽宁省人社厅于2004年2月26日确作出了辽劳社复字[2004]1号决定即:维持了本溪市人社局对白金龙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申诉人不服本溪市人社局和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决定于2004年3月9日将本溪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本案第三人列为第三人起诉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4)平行初字第6、第23号行政判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行终字第19号裁定重审、(2005)本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2006)本立行监字第000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多次审理均判决申诉人败诉。为此申诉人以“杀人犯高云辉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非正常死亡,相关部门为其儿子高岩(高聪)安排工作”和“第三人单位处职工宋广平自杀都能获得工亡认定并享受工亡待遇”为由要求申诉人之子白金龙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经过多年申诉上访后最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000156号裁定受理并指定本溪市中级人法院再审,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溪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1年后的2013年4月27日,本溪市人社局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终于作出了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金龙的死亡是因工死亡,其认定结论为:基于法院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白金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该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7月4日已经正式生效。
2013年7月10日、申诉人将第三人提请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亡职工白金龙工亡待遇。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向申诉人分别下达了(2013)本劳人仲案字第2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本劳人仲组字(2013)124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定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而后又以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决定书以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市社会保险公司(即本溪市社保局)支付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诉人为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邮递方式向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工伤生育保险处递交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要求被申诉人先行支付白金龙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为510786.98元。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收到先行支付申请书后,于2013年8月16日找到申诉人以过期失效的地方性法规本溪市政府14号令即《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口头、非正式书面决定作出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3671.22元的违法行政决定。2013年9月30日,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向本溪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依法足额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溪市人社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即不作出受理决定、也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是行政不作为。
申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确认被申诉人本溪市社保局拒不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510786.98元人民币、判令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本金510786.98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拒绝立案,在申诉人以挂号信邮递方式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孟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姜凤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缪蒂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政法委书记王正涛投诉检举控告后,一法院逾期314天于2014年9月17日才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4 年10 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申诉人负担。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二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又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三个多月2015年5月18日作出、6月4日送达申诉人、并且还是在申诉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作出了(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诉人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作出的(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一、二审判决,现依法向你院提出抗诉申请,其主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法院干愿冒着违法违纪故意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行为如下:
一、被申诉人侵吞刻扣申诉人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行为如下:
申诉人之子白金龙虽然是在2002年3月13日被害死亡,但是最终认定为工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都是在《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被申诉人应当依《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被申诉人拒不依法行政给付申诉人工亡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
1、被申诉人违法之其职责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的规定,是本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
2、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之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诉人拒不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5个工作日内作出(先予)不予先行支付、并书面通知申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属程序违法行为。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和本人社发[2013]67号《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二条2012年本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为3247.83元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为6X3247.83=19486.98元;根据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和《国家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的规定和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元X20倍=49.13万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
4、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令586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新《工伤保险条例》以工伤认定日期为准,2010年12月31日前认定为工伤的,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工伤的,可以执行新《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5、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原64条已变更为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人民币。
7、被申诉人违反行政职责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害的行为应当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合法权益。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的决定。
以上所述,被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规定,应当对被申诉人的违反刑事责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颠倒是非黑白、违背事实认定伪证、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故意枉法裁判
(一)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颠倒是非黑白,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椐基本法律原则
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原则上仍适用作为类案件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及行政管理范围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为种类17行政给付、(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即应以“诉本溪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来认定案由,而一审法院却只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作为案由,没有按照正确的案由审查立案、庭审、作出正确裁判。
2、本案诉争的事实实际是申诉人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也是被申诉人到底应当向申诉人行政给付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的问题,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原告是否履行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白金龙尸体至今尚未进行处理,没有火化殡葬收据,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致使第三人不能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导致被告也无法向参保单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从而无法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归责于申诉人。确无视被申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实体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视被申人以工伤认时间跨度长、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违法事实,确以工亡职工白金龙至今存尸12年多、申诉人不能提供火化殡葬收据不予办理工亡待遇这一事实判决申诉人败诉,无视被申诉人如能依法足额支付工亡待遇、申诉人不处理尸体不提供火化收据责任在申诉人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方式错误地将被申诉人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了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来袒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据以采信被申诉人、第三人自相矛盾的证据,确偏听偏信,视为铁的证据。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并加以人为违法排除,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被申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颠倒黑白。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至13行明明采信的是申诉人向其上三级法院和政法委检举控告其违法逾期314天不予立案投诉检举控告材料(在此仅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的一封检举控告信3页19行见附件4或见网络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u/2762655020)投诉中所述的事实作为了证据,却张冠李戴的说是采信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下称证据2)”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告知申诉人代理人相关政策及提交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证言作为证据,判决申诉人败诉。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颠倒是非黑白作枉法裁判。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所述不实。被申诉人并非是2013年8月16日周五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而是8月15日周四与申诉人的代理人取得联系的。申诉人的代理人并非8月19日星期一到被申诉人处的,而是8月16日周五到被申诉人处的,在被申诉人处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怡然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向本溪市人社局请示,而是直接依据本溪市政府14号令《本溪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违法的非正式的书面决定(违法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见附件8),而这也正是申诉人将被申诉人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真正原因。在其作出决定中并未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交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需要提供的办理工伤保险待的遇相关手续。被申诉人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都搞不清,可见其确系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不然是不会搞错时间的。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所说“我局不存在拒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是原告在得知我局为其发放的待遇与其诉求不一致而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无法为其支付待遇。”是不打自招,自己承认曾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同时还在一审诉讼中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申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丧葬补助金19486.98元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不进行反驳。而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其所作出的违法的33671.22元、还是应当支付申诉人诉请的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即按新、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刻意予以回避并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相关手续:职工工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的规定,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另有被申诉人想要达到只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为达到不予立案的目的,逾期314天立案期间的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时06分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李红电话告知申诉人的代理人说“被申诉人单位工伤保险处处长即一二审被告(被上诉人)代理人程春生与她说不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录音证据见附件22)。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的问题,是主次、主辅不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协助申诉人办理工伤保待遇相关事宜。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诉人的此份证据实属是为掩盖包庇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合起伙来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而不依法支付510786.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意枉法裁判。
(3)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帐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与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表》 ,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申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采信认定此证据是故意作枉法裁判。
2、一审法院违法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伪证故意作枉法裁判
(1)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明材料: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回了关于白金龙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告知矿保卫科,通知白金龙家属,到矿工会办理“丧葬补助金”与被申诉人答辩状中“第1页第20行2013 年5 月2 日,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从市人社局取回白金龙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所述矛盾,第三人说是2013年4月28日,而被申诉人说是5月2日取回的工伤认定书,这说明有人在说谎、作伪证,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2)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4“证明:今年四月下旬,我们告知白金龙的家属到矿工会办理白金龙工伤补偿事宜”和证据5“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2013 年5 月初,白金龙母亲来到歪矿工会我的办公室,我向她说明白金龙己经被政府部门认定工亡,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亡保险理赔。至今,白金龙母亲没有提供以上材料。因此,白金龙的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一直没有办理”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5日人社局给予答复(申诉人至今不知悉此内容),我局及时通知了歪矿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白金龙工伤保险待遇己可以发放,可以凭相关手续到社保局办理。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等原因,拒不配合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到目前为止无法给付其待遇”所述相互矛盾,第三人与被申诉人都在说谎。第三人于2013年5月初通知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提交相手续是在说谎,因为与被申诉人所说的2013 年11 月5 日通知了第三人白金龙工伤待遇可以办理的时间具然提前了6个多月,难道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有人会穿越时空吗?《人社局答复》工伤待遇可以支付,被申诉人为什么只通知第三人而不通知申诉人,这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还有《人社局答复》如能依法支付申诉人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2013年11月7日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就不用到人民法院诉进行诉讼了,这就这明被申人也在说谎并且在掩盖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未对《人社局答复》的真实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而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采信认证此伪证作枉法裁判。
(3)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和证据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 、5中的“歪头山铁矿办公室高胜利的证明材料,2013年4月28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与歪头山铁矿工会王平出具的白金龙工伤保险情况说明,2013年5月初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待遇事宜”是在说谎,因为申诉人在此期间还未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诉人是于2013年7月10日和8月13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这说明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在2013年4月28至2013年5月初还未作出仲裁决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就连33671.22元的决定此时也还未作出,那么第三人又是通知的谁的《通知》呢?第三人到是有骗取工伤职工家属相关手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嫌。有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可以佐证,因当初工伤认定问题工亡职工白金龙尸体至今未处理,当时也是有第三人送去太平间存尸的,至少有扣取存尸费之嫌。一审法院是在故意认定第三人提交的3、5伪证作枉法裁判。
3、一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裁判
(1)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三款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转财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并向申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与义务。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依法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程序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存在拖延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为而不为的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行政不作为的三个要件:1.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本溪市行政权利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而只采信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与被申诉提交的证据6同为被申诉人机关所制作,而经办流程确不一致,这说明被申诉人在执行双重标准,纯属是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何为政策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就是限制阻止老百姓即申诉人获得社会保障、与民争利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违法行政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的目的规定。
(三)二审法院隐瞒、隐匿证据、判决违法
2014年12月22日、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一份为《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证明目的: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告知申诉人提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一份为《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申诉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的违法行为。证明一二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一份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应当依据社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先行支付办法支付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见附件9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1、2、4),在二审中被申诉人没有主张新的证据,而申诉人主张的新证据被隐瞒、隐匿没有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以上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11、准许/不予准许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通知书,准许的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第十四第一款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第四十条第一款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是在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作枉法栽判。
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就被申诉人和第三人对申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3、4、5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1、2进行全案综合评判,而是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枉法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四、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的规定。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认定伪证,作违法判决。二审法院故意隐瞒隐匿证据、并违背事实认定伪证,在没有调查及缺乏证据证明情形下仍然采信,导致案件定性及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四)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讼请求,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二审法院依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二审法院也犯了一个很严重的逻辑错误,违反了“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既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精心回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法律法规不引用适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14.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裁判文书要认真对待、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 具体说明法院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五、文书公开中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十强化裁判文书规范。要公开援引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并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的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二条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第五十三条法律条文的引用(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引用法律条款原文,必须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二)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三)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规定。
(五)一、二法院判决违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丧失了人民法院坚持和维护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一、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
1、自2013年11月7日起,申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直到2014年9月17日,逾期314天才被受理。违反了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三条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第五条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第七条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第九条基本要求(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第十条当事人来法院起诉(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规定。
2、一审判决书制做程序违法,刻意不予正确叙述申诉人的起诉时间,故意隐瞒其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25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的规。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八条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一)准确叙述立案时间的规定。
3、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规定。违反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申诉人未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4、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判决未对申诉人的诉讼数额、行政赔偿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只是概括性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有无损害违法行为,赔偿与否应当依法作出确认。二审判决维持错误且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第三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应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违反以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法律依据和事实进行判决规定。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丧失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判决不廉不公
1、诉被申人一审法不予立案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期间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与被申人串通一气、要求申诉人提供死亡证明办理工亡保险待遇逼迫申诉人只享受33671.22元,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依法支付510786.98元工亡待遇,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2、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要求申诉人变更被告,即将本案被申诉人变更为本溪市人社局,并作好笔要求申诉人签字,申诉人要求给一份笔录就在上面签字,一审法不给申诉人笔录、申诉人就不签字,最后在没有变更被告的情况下,一审逾期314天于9月17日也受理了本案,真是滑稽的很啊。
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错误的法律作枉法判决。
4、二审法院法维持一审错误的判决认定案由,错误的认定事实,认定伪证,隐匿证据,精心回避法律不引用不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维持判决枉法。
以上事实证明,一、二审法院法官的一言一行是在故意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纠正,相反却以判决的形式加以掩饰,加之申诉人检举控告一审法院逾期314天立案的违法行为故意夹嫌报负作枉法裁判。不正确行使司法监督权,明知行政行为违法,却违心裁判故意枉法。违反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规定。违反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规定。
三、违反公平公正法律基本原则
1、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第四条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第五条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六条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第八条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第九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第十条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第十三条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第十九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二十三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职业操守规定。
2、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规定。
3、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一、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一)合法原则。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基本法理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二)合理原则。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充分考虑公共政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坚持正确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发展方向。(三)公正原则。要秉持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干扰,保持中立,避免偏颇。注重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四)审慎原则。要严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同时注意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七、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强调依法裁判个案的同时,应着眼于通过诉讼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审理中,应侧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个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行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推定,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规定。
4、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决定。违反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结果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三)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忠于宪法法律,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廉洁司法,维护司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为民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坚持群众观点、群众立场、群众方法与依法审判相结合,善于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明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式化解纠纷,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宣誓规定(试行)》第四条 法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规定。
(六)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作出(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违法行为如下
根据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的规定,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复查审查结果并通知申诉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审查结果拖延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规定。
以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故意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2·97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一)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规定。一二审法院枉法栽判、职务犯罪、司法渎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责追究。
以上所述,被申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二审法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渎职侵权违反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397条)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一、滥用职权案(一)重大案件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二)特大案件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一)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2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惩罚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第1·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第4·1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第4·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一)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7条);(二)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7条);(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你院对被申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渎职侵权违反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党的纪检机关查处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共产党员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错误和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应的纪检机关处理的规定,请求你院将被申诉人违反党纪,一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一审法院行政庭逾期314天立案、二审法院审监庭逾期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并逾期送达违反党纪的行为移送相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纪处理。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法律尊严和权威,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法纠正追究被申诉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渎职侵权刑事责任,依法追究一、二审法渎职侵权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二款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十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第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六)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9·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第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第9·4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第9·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第9·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四)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第12·97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一)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下列控告、申诉:(二)诉讼监督事项2.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中有关工作的通知》二、坚持依法办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正确行使抗诉权。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积极受理对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严肃认真地维护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实施,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及一、二审判决并支持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望抗如所请。



附:

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1份3页
2、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
3、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10页
4、《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的一封检举控告信》复印件1份4页
5、《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2页
6、《本溪市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上调至49.13万》复印件1份1页
7、《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的通知》复印件1份2页
8、《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复印件1份1页
9、《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1页
10、《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挂号信邮递《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及信封封面照片复印件4份4页
11、《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
12、《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驳回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
13、特快专递邮寄诉本溪市社保局《行政起诉状》邮件跟踪查询单及信封封面照片、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份3页
1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
15、《申诉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
17、《代理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18、本申诉状1份52页
19、证据材料清单一式2份每份4页
20、《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申诉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违法,包庇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作枉法裁判)

21、申诉人与委托代理人母子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1页

打压上访人
中国虽然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但对二次以上违法(既到国家领导人住地,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访地)上访者直接判刑。我的长子曾经陪我到北京上访,但从来没有去过非访地上过访,可是辽宁省本溪市公安机关确将我子列入上访黑名单向全国公安机关通报,导至我子、儿媳、孙子今年7月20-23日北戴河旅游受到公安机关盘查,将我子视为违法上访一次,可事实是我子确系到北戴河旅游,未到国家领导人疗养地递状上访,旅个游怎么就被上访了呢,关键是再有一次这样被上访的事情发生就要将我子判刑的。
北戴河公安机关和旅游部门要我子写一份保证书,保证本次确系旅游,旅游期间保证不上访,如果不写此份保证书或旅游期间上访将通知辽宁公安机关和信访部门强行将我子截回终止本次旅游。
回到住地后辽宁本溪公安机关三翻五次找我子,最终为我子作了询问笔录和要我子又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绝不到非访地违法上访,如有发生干愿受到判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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