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6日星期三
2016年10月15日星期六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申请书
监 督 申 请 书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申请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13842495906。
被申请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2号,法定代表人:缪蒂生,职务:党组书记/院长,邮编:110013 联系电话:024-22696295。
申请人现依据《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二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四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三)项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三条第一款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是本地区的领导核心。第二款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工作实行全面领导。《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之规定,申请监督如下:
监 督 请 求
请求监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因诉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
事 实 和 理 由
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向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诉人)不予给付申请人工亡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并赔偿财产损失一案。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本案后,并于2014 年10 月29 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二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又于2015年2月14日和5月29日、分别依法向本溪市中级人民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申请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后的6月4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于2015年6日16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而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后以本检民(行)监[2015]2105000006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申请人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民(行)监[2015]2105000006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至今没有任何答复。综上所述、请求监督省高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其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诉讼程序违法。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由错误:
1、本案诉争的事实实际是申请人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也是被申诉人到底应当向申请人行政给付多少数额的工亡待遇的问题,并非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办理工亡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而归责于申请人。确无视被申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实体与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视被申人以工伤认时间跨度长、拒绝依法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违法事实,确以工亡职工白金龙至今存尸13年多、申请人不能提供火化殡葬收据判决申请人败诉,无视被申诉人如能依法足额支付工亡待遇、申请人不处理尸体不提供火化收据责任在申请人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被申诉人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了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应当以诉本溪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来认定案由,而一审法院却只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作为案由,没有按照正确的案由审查立案、庭审、作出正确裁判。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
1、一审判决书第7页11至13行以申请人信访料中所述的事实作为证据确张冠李戴的说是采信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告知申请人相关政策及提交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证言作为了证据,判决申请人败诉。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所述不实。在被申诉人处王怡然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向本溪市人社局请示,而是依据本溪市政府14号令《本溪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作出支付申请人33671.22元违法的非正式的书面决定,而这也正是申请人将被申诉人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真正原因。在其作出决定中并未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需要提供的办理工伤保险待的遇相关手续。
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所说“我局不存在拒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而是原告在得知我局为其发放的待遇与其诉求不一致而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无法为其支付待遇。”是不打自招,自己承认曾作出支付申诉人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而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其所作出的违法的33671.22元、还是应当支付申请人诉请的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即按新、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
2、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4中“相关手续:职工工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的规定,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的问题,是主次、主辅不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第三人本溪市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称第三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工伤保待遇相关事宜。
3、被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帐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与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 ,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4、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明材料: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回了关于白金龙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告知矿保卫科,通知白金龙家属,到矿工会办理“丧葬补助金”与被申诉人答辩状中“第1页第20行2013 年5 月2 日,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从市人社局取回白金龙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所述矛盾,第三人说是2013年4月28日,而被申诉人说是5月2日取回的工伤认定书,这说明有人在说谎、作伪证。
5、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4“证明:今年四月下旬,我们告知白金龙的家属到矿工会办理白金龙工伤补偿事宜”和证据5“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2013 年5 月初,白金龙母亲来到歪矿工会我的办公室,我向她说明白金龙己经被政府部门认定工亡,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工亡保险理赔。至今,白金龙母亲没有提供以上材料。因此,白金龙的工伤保险理赔事宜一直没有办理”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5日人社局给予答复(申请人至今不知悉此内容),我局及时通知了歪矿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白金龙工伤保险待遇己可以发放,可以凭相关手续到社保局办理。单位答复:白金龙因与单位有经济纠纷等原因,拒不配合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我局到目前为止无法给付其待遇”所述相互矛盾,第三人与被申诉人都在说谎。第三人于2013年5月初通知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及提交相手续是在说谎,因为与被申诉人所说的2013 年11 月5 日通知了第三人白金龙工伤待遇可以办理的时间具然提前了6个多月,难道第三人与被申诉人有人会穿越时空吗?《人社局答复》工伤待遇可以支付,被申诉人为什么只通知第三人而不通知申请人,这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还有《人社局答复》如能依法支付申请人510786.98元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在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就不用到人民法院诉进行诉讼了,这就这明被申人也在说谎。一审判决未对《人社局答复》的真实性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
6、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和证据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 、5中的“歪头山铁矿办公室高胜利的证明材料,2013年4月28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与歪头山铁矿工会王平出具的白金龙工伤保险情况说明,2013年5月初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待遇事宜”是在说谎,因为申请人在此期间还未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请人是于2013年7月10日和8月13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向被申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这说明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在2013年4月28至2013年5月初还未作出仲裁决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就连33671.22元的决定此时也还未作出,那么第三人又是通知的谁的《通知》呢?
7、一审判决采信的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本溪市行政权利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的经办流程不符,这说明被申诉人在执行双重标准。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并向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与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诉人依法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程序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存在拖延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为而不为的行为。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行政不作为的三个要件:1.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之子白金龙虽然是在2002年3月13日被害死亡,但是最终认定为工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都是在《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被申诉人应当依《社会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行政给付申请人工亡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和本人社发[2013]67号《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二条2012年本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为3247.83元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为6X3247.83=19486.98元;根据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和《国家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第十一条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的规定和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法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4565元X20倍=49.13万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诉人应当先行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510786.98元。
(四)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判决未对申请人的诉讼数额、行政赔偿作为诉讼请求来处理,只是概括性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有无损害违法行为,赔偿与否应当依法作出确认。
(五)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
本案不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未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二审判决隐匿证据、判决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申请人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一份为《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证明目的: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告知申请人提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一份为《一审法院政治处主任与申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申请人现有的死亡证明就可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诉人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执行双重标准的违法行为);一份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应当依据社保险法,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先行支付办法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在二审中被申诉人没有主张新的证据,而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被隐匿没有当庭出示并质证。
二审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既然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二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第三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应严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第六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第九条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之规定,省高院应当立案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定。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畅通申诉、申请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纠错。加强对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并告知来信、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办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程序。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办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及程序:立案庭信访部门为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接谈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收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立案登记部门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登记立案,及时转交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依法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告知申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一、立案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立案审查结果关键节点信息主动告知案件当事人。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
申请人:徐艳华
2016年10月12日
附:
1、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民(行)监[2015]2105000006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2、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监字第000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
3、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本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5、省高院申请再审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人登记表》、挂号信邮递《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诉状》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及信封封面照片复印件
6、省检察申诉的《省人民检察院来访人登记表》、特快专递邮寄《省人民检察院行政申诉状》邮件跟踪查询单及信封封面照复印件
7、《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8、《本劳人仲定字(2013)280号驳回仲裁决定书》复印件
9、辽人社发(2013)19号《关于调整2013年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复印件
10、《本溪市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上调至49.13万》复印件
11、《关于公布2012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的通知》复印件
1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复印件
13、《非正式书面33671.22元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复印件
14、(1)申诉人提交的证据6《本溪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流程》复印件
(2)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1《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复印件
(3)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关于白金龙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4)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3《本溪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复印件
(5)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复印件
(6)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5《白金龙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复印件
(7)被申诉人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复印件
1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证明已通知白金龙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复印件
16、《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复印件
2016年9月12日星期一
中国哪有什么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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